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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医疗卫生法律知识100问》 | 七 医疗纠纷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84.医疗事故中的医疗机构应承担哪些行政责任?

发布日期:2020-08-07 16:19 来源:重庆出版集团

例:2006年5月26日,村民董某因腹痛到南岸区某医院检查,经该院门诊诊断为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广泛粘连性肠梗阻。医院决定对董某进行阑尾切除术,但手术不彻底。同年10月9日,董某在该院做了第二次手术。10月16日,董某转入大坪三院接受治疗。大坪三院对董某做了部分小肠及瘘切除手术,其后董某被治愈。董某要求南岸区某医院给个说法,但医院总是推诿。无奈,董某向医院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但也迟迟得不到答复。那么,医疗事故中的医疗机构应承担哪些行政责任?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4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2)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3)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4)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5)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在本案中,董某因腹痛到南岸区某医院检查并做手术,但由于医院的过失漏诊,造成手术不彻底,以致第二次手术都无法正常治愈,只好转院,应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在董某要求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医院的极端不负责任行为作出处理的时候,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作答。根据上述规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该主管部门警告处分,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其违法行为,以维护董某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晓秋)